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1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66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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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6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孟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
字第4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孟龍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因而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莊孟龍於民國110年12月24日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林口區麗園一街4巷往麗園一街方
向行駛,行至麗園一街口欲左轉往文化一路方向時,本應注
意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
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
時雖天候陰、路面濕潤,然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即貿然通過上開交岔路口左
轉,適張素美步行於麗園一街行人穿越道上往麗園一街4巷
方向前進,莊孟龍見狀閃煞不及而撞擊張素美,張素美當場
倒地,因而受有左側股骨近端骨折、左側肱骨近端骨折等傷
害。莊孟龍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
何人為肇事者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陳述車禍發生
經過而自首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張素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莊孟龍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
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
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孟龍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素美於警詢時及
偵查中之指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1紙、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4張、道路交通事故照
片6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行車
紀錄器錄影畫面檔案光碟1片附卷可稽(見111年度他字第62
46號偵查卷第3頁、111年度偵字第39462號偵查卷第12至15
、18至20、22、23頁)。按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時,遇有行
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
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定有明
文。案發當時,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且心智正常之成年人,
對於上開交通規則不容諉為不知,而觀諸前揭卷附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案發當時雖天候陰、路面濕潤,然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足
見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行近行人穿越道
時,未暫停讓步行於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即告訴人先行通過
而肇事,被告之駕駛行為具有過失,至為灼然;且被告之過
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
定。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為認
定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於112年5月3日經公布修正,同年6月30日施行
。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
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
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
二分之一」,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
款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
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五、
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是修正後之規定,除將
上開文字部分修正為「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
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外
,並將原本依修正前規定為「必加重刑」之規定修正為「得
加重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
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論處。
㈡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
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
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
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
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
於死罪、同法第284條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
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
為時,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
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
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
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
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不慎撞擊在行人穿越道上行走之告
訴人一節,已如前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
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過
失傷害人罪。又本院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近行人穿
越道,未能遵守交通規則暫停禮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
受傷,嚴重影響行人安全,且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無致生
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
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爰依
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
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係肇事者
,而願接受裁判之情形,有被告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可參,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既駕駛自用小客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
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行近交岔路口行人穿越道時,竟未
禮讓正由行人穿越道穿越馬路之告訴人先行而肇事,駕駛態
度實有輕忽,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告訴人之諒解
,另考量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過失程度、告訴人
之傷勢程度,並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
臨時工、需撫養領養的孫子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曾淑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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