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6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66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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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6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光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
70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王光男民國112年7月21日13時55分(起
訴書誤載為16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新北市中和區板南路往中和方向行駛,行經新北
市板南路與立德街148巷口處時,欲左轉彎至立德街148巷時
,本應注意機車行駛於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
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依當時情
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上開事項,即貿然自外側車道往左轉彎,適有告訴人詹雲
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其同向之內側車
直行而至,見狀煞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擦撞,致告訴人詹
雲方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手部第四掌骨閉鎖性骨折、右側
手部第五掌骨閉鎖粉碎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詹雲方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
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已與被告調解
成立並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
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育宏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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