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7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70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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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7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育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
字第1446號),被告於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育維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
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楊育維所
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
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意見後,本院認
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爰依上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又本判決下列所引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
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自小客車」
,更正為「自用小客貨車」;第9行「重機車」,更正為「
普通重型機車」;末行行末,補充以「嗣楊育維肇事後,於
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親自電話
報警表明其為肇事人自首並願接受裁判,因悉上情。」;證
據部分,並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見
112偵12152號卷第45頁)」、「被告於113年1月25日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
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適用:
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已於被告行
為後之112年5月3日修正,並於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前該
條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
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
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
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
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
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
、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
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
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六、行車速度,
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
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八、非遇突發狀
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九、
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十、連續闖紅燈併有
超速行為。」,是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有關「無駕駛執照
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依修
正前規定,係一律加重其刑,而修正後之規定,除將上開文
字部分修正為「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
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外,並修正規定為「得」加
重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
,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該條項規
定係就刑法基本犯罪類型,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
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傷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
加重處罰,已就刑法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㈢、查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且未
依規定迴轉,因而與告訴人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
害。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
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罪。又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
未領有駕駛執照,因而致人受傷,嚴重影響交通參與者、行
人安全,且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
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
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在肇事
後,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親自電
話報警並承認為肇事人,此有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自首情形
記錄表可查(見偵卷第45頁),合乎自首要件;而按對於未
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
有明文。所謂「發覺」,乃指偵查機關知悉或有相當之依據
合理懷疑犯罪行為人及犯罪事實而言。是自首之成立,須行
為人在偵查機關發覺其犯罪事實前,主動向偵查機關申告,
並接受裁判為要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刑
事裁定意見參照),是基於本案情節為縱向觀察,應依刑法
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
照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時,未依規定迴轉,
因而與告訴人發生碰撞,導致此次車禍發生,其違背注意義
務之程度,行為所造成告訴人之傷害及痛苦程度,暨其素行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告訴代理人
請求不予緩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鈞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龔昭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黎錦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446號
被 告 楊育維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育維無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1年5月18日凌晨1時24分許
,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北市三重區五華街往
自強路5段方向直行至五華街110巷口,自該處迴轉往碧華街
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
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
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顯示左轉燈光(僅打雙黃燈)及
注意後方來車,即貿然右偏後迴轉。適許詠涵騎乘車號000-
0000號重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五華街往自強路5段方向直
行至上開地點時,即與楊育維上開自小客車碰撞而人車倒地
,並因此受有右側上臂鈍挫傷、右膝瘀傷、右足踝及足部鈍
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許詠涵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㈠㈠ 被告楊育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認上揭犯罪事實。 ㈡ 告訴人許詠涵於警詢之指訴 被告上揭犯罪事實。 ㈢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 - 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興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現場、車損照片12張、監器截圖及說明6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 1、車禍地點狀況、告訴人及被告雙方行車路線及車禍發生經過、車損情形,佐證被告上揭犯罪事實。 2、證明被告無駕駛執照之事實。 ㈣ 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 鑑定結果認被告無照駕駛自小客貨車,未顯示左方向燈右偏後驟然迴轉未注意來往車輛,為肇事原因。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之事實。 ㈤ 馬偕紀念醫院111年5月18日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肇事並致人受傷之所為,係犯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
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致人受傷罪嫌,並請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許智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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