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2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79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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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7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振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
緝字第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蕭振江於民國111年11月3日7時26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板橋區
篤行路二段往浮洲橋方向行駛,至新北市○○區○○路○段00號
附近時,本應注意車輛變換車道時,應使用方向燈,而當時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告訴人劉美君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新北市板橋區
篤行路二段往浮洲橋方向直行,因而與被告蕭振江駕駛之車
輛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劉美君受有右側膝部開放性傷口之傷
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
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劉美君告訴被告蕭振江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
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刑事撤
回告訴狀1 份附於本院卷可查,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
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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