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1
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80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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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8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嘉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6884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
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9月17日1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
「華爾滋卡拉OK店」飲用威士忌酒類後,竟未待體內酒精成
分退卻,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
30分許,自上開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甲機車)上路,欲返回其位在新北市板橋區國慶路之居
所,而於同日18時10分許,行經新北市板橋區重慶路245巷5
1弄7號前時(往重慶路245巷方向),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鄭○
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機車)違
規超載其配偶陳○嫻及其等之子即兒童鄭○宇(000年0月生,
詳細年籍資料詳卷)、鄭○軒(000年0月生,詳細年籍資料
詳卷)自對向駛來,乙○○所騎乘之甲機車左側車身因而不慎
撞擊鄭○勛所騎乘之乙機車左前車身,致鄭○勛受有左腰鈍挫
傷之傷害,鄭○宇受有左側肩膀、左肘及頸部挫傷之傷害,
鄭○軒受有右上乳正中門齒齒震盪併下唇及牙齦擦傷、左側
前臂挫傷、胸部挫傷之傷害,陳○嫻則受有胸壁挫傷之傷害
。嗣乙○○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前
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並於同日18
時22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8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鄭○勛、陳○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本案被告乙○○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
敘明。
二、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勛、陳○嫻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字卷第19至31頁、第122頁),並
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4份、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3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各1份、案發現場及車輛照片16張、監視器影像擷
圖照片6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等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
33至37頁、第47至63頁、第65頁至81頁、第95頁、第137頁
),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被告領有合格駕駛
執照(見偵字卷第97頁),對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稔並應確
實遵守,依其智識能力,及參以案發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
,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案發現場照片可參,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定,
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肇致本件事故發生,堪認被告就本件
交通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甚明。縱告訴人鄭○勛有違反機車
附載人數上限之規定,然不因此而得免除被告之刑事過失責
任。
(三)又告訴人等所受前揭傷害係因本件交通事故所致,而本件交
通事故復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致,是被告上開過失肇事行
為與告訴人等所受傷害結果間,均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
形之公共危險罪,及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罪數:
1、被告以一過失傷害行為,造成告訴人等共4人受有傷害,為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過失傷
害罪處斷。
2、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三)刑之減輕:
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
者前,留在現場並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
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附卷可佐
(見偵字卷第83頁),就上開過失傷害罪部分符合自首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
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
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86毫
克,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之情形下
,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顯已危害交通安全,並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因而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等受有前揭
傷勢,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件交通事故之過失情節、告訴人等
所受傷勢程度,並參以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
審交易字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陳之家庭生活與
經濟狀況(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5頁),及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惟就過失傷害部分尚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損
害或取得諒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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