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1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80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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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8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建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
724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建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
伍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
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賴建樺於民國112年9月8日21時起至翌(9)日1時許,在新
北市○○區○○路00巷0號1樓居所內飲用酒類後,其明知酒後不
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未待體內酒精代謝完畢,仍於112
年9月9日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貨車上
路。嗣於112年9月9日12時5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號
前時,不慎碰撞於其前方停等紅綠燈、由陳晏彰所駕駛、搭
載余玟鄀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陳晏彰、余玟
鄀均未成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112年9月9日13時1
8分許對賴建樺實施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呼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賴建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
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
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建樺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晏彰於警詢時之證
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A3類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紀錄表2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6張、道路交通事
故照片9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道路酒後駕車當事
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0至28、30、3
1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
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業於112年12月27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惟修正後之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僅增列第3款「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
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
以上。」規定,並將原第3款挪移至第4款,其餘則未修正,
是上開修正對被告本案所犯同條第1項第1款犯行並無影響,
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
適用裁判時法。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
之公共危險罪。
㈢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10年度審交簡字
第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
於111年2月14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酒後駕車之
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所犯之罪,其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
,均屬相同,堪認被告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有對
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特別惡性存在而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
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依本案情節,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並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爰裁量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仍駕駛租
賃小客貨車上路,有害行車安全,並衡酌其本案酒後所駕駛
之動力交通工具為租賃小客貨車,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0.39毫克,為警查獲前雖有肇事之情,幸未造成
人傷,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兼衡其自陳國小畢業之
智識程度、目前擔任麵包師傅、需撫養罹癌母親之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信傑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曾淑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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