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82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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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8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7817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柒月。
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天侯晴」更
正為「天候晴」;第14行「17時40分」更正為「17時44分」
;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志賢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
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業於民國112年12
月2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惟修正後之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僅增列第3款「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
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
度值以上。」規定,並將原第3款移列至第4款,且配合第3
款之增訂酌作文字修正,其餘則未修正,是上開修正對被告
本案所犯同條第1項第1款犯行並無影響,自不生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4次之酒後駕車之
公共危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明知
酒精成分對人的意識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於飲酒後吐
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73毫克,猶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罔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且肇致交通事故,
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職程度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公訴不受理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駕駛執照因酒駕業經吊銷,於112年10月
30日9時至12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000號電燈桿對面
工地內飲用罐裝啤酒5、6罐後,明知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
程度,仍於同日17時30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自上址工地上路,於騎乘機車自工地出來時,
本應注意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
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天侯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上
開規定,適有告訴人陳書敏騎乘電動二輪車,沿新北市土城
區莊園街往學府路2段方向直行至上開地點,因閃避不及,
雙方發生碰撞,告訴人當場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胸部挫傷、
左側第六七八肋骨閉鎖性骨折、左手肘擦傷及右小腿挫傷等
傷害。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等罪嫌
。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分別定有明文。
㈢查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
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已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達成和解
,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
訴狀各1份在卷可佐,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3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提起公訴,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佩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8179號
被 告 林志賢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賢駕駛執照因酒駕業經吊銷,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9時
至12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000號電燈桿對面工地內
飲用罐裝啤酒5、6罐後,明知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
仍於同日17時30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自上址工地上路,於騎乘機車自工地出來時,本應注
意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
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
當時天侯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上開規定
,適有陳書敏騎乘電動二輪車,沿新北市土城區莊園街往學
府路2段方向直行至上開地點,因閃避不及,雙方發生碰撞
,陳書敏當場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胸部挫傷、左側第六七八
肋骨閉鎖性骨折、左手肘擦傷及右小腿挫傷等傷害。嗣經警
到場處理,於同日17時40分許,對林志賢施以吐氣酒精濃度
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
二、案經陳書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林志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飲酒後仍騎乘機車上路,且自工地地下室駛出時,與告訴人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書敏於警詢時之指訴 於上開時、地,騎乘電動二輪車與被告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因而受有傷害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3張、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2份 被告疏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無照騎機車自上址工地駛出,致發生本件車禍,被告涉有過失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被告於上揭時、地發生車禍後,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之事實。 5 新北市立土城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致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及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無照、酒醉騎車
,因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本件車禍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
機關或公務員查知其為肇事者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
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附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黃孟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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