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6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83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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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8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鉦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
727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鉦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
伍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鉦凱於民國112年9月30日13時許,在新北市土城區清水路
某工地內飲用啤酒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
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新北市板橋區
僑中二街之住處。嗣於同日17時31分許,行經新北市○○區○○
路00號前,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拒停車而逃逸,經警強制攔
停後,於同日17時39分許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黃鉦凱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
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
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鉦凱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
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照
片15張、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證書1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9、33至43頁),足認被告
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固於112年12月27日
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9日施行。然此次修正僅增訂第3款
「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
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規定,並將原第3款
移至第4款,就該條項第1、2款之規定及法定刑均未修正,
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
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
公共危險罪。
㈢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541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1年9月6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
犯之前案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所犯之罪,其
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均屬相同,堪認被告未因前案刑罰
執行後有所警惕,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特別惡性存在而有
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依本
案情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
原則之情形,爰裁量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仍執意騎
乘機車上路,有害行車安全,並衡酌本案酒後所駕駛之動力
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76毫克,為警查獲前並未有肇事而造成其他道路交通
安全之重大實害,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復兼衡自陳高中肄
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於工地工作、需撫養母親及1名子女之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曾淑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
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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