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6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84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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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8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佳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
第2645號、112年度偵字第7535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詹佳綺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詹佳綺於民國112年3月21日13時5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四川路2段往四川路1段方向行駛
,行經四川路2段與信義路1巷口欲右轉進入信義路1巷時,本
應注意車輛右轉彎時應顯示方向燈或表示手勢,而依當時天
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情形下,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未顯示方向燈或表示手勢即貿然右轉,適有亦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之張益談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汪畋綾
,同向行駛在詹佳綺上開機車右後方欲超車,詹佳綺騎乘之
機車右側車身遂與張益談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張益
談、汪畋綾因此人車倒地,張益談受有左手、左肘、左踝挫
傷、左肘及左踝擦傷等傷害;汪畋綾則受有左側膝部及左側
第四、五指擦挫傷、左側腳踝挫傷等傷害。詹佳綺於肇事後
,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
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係肇事者,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張益談、汪畋綾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
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
首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佳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益談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
相符,復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永和明師中醫診所診
斷證明書各2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各1份、
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8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見112年度他
字第4993號偵查卷【下稱他卷】第4頁、第6頁、第10頁、第
13頁、第20頁至第21頁、第23頁至第27頁、第28頁反面及證
物袋內)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
㈡按行車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或由
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上,手掌向右微曲之手勢,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1條第1項第1款訂有明文。本件被告既考領有普通重
型機車駕駛執照(見本院卷第33頁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
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前開交通規則自為其所應注意
。而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有上開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被告
竟疏未注意顯示方向燈或表示手勢即貿然右轉,致與告訴人
張益談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被告之行為自有過失,且被告
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張益談、汪畋綾傷害結果間顯有相當因
果關係甚明。此外,本件經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為鑑定,亦認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右轉彎未開啟右側
方向燈,為肇事次因,核與本院採同一見解,有新北市政府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9月8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
定意見書1份(見112年度偵字第53940號偵查卷第8頁至第9
頁)在卷可參。至告訴人張益談雖亦同有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行經肇事路口,超車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且為肇事
主因(見上開鑑定意見書),然告訴人張益談之與有過失,
僅為民事損害賠償事件中,得酌予減輕被告賠償責任之問題
,尚不能因此解免被告之過失刑事責任。
㈢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以一過失之駕駛行為,同時致告訴人2人受傷,屬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處斷。
㈢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乃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
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
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
可稽(見他卷第28頁反面),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
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而肇事,造成
告訴人2人身體受傷,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因無法負擔告訴人2人欲請求賠償之金額致無法達成
和解(見本院卷第37頁、第43頁)之態度,兼衡告訴人2人
所受傷勢、被告本件為肇事次因之過失程度,及其高職肄業
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從事服務業、無需扶養他人、經濟
狀況尚可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49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秦嘉瑋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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