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5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87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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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8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廷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72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公訴意旨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
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
旨認其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惟依同法第2
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業據告訴人撤回其對被
告過失傷害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7211號
被 告 連廷勳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連廷勳於民國111年9月2日17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新莊路往新泰路方向
行駛,行經新莊路286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路面
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直行,適有行人賴富山自車道前方右
側即新莊路雙號側路旁穿越新莊路之道路,欲前往對向單號
側而行經上開地點時,連廷勳見狀閃煞不及,因而自摔打滑
並向前碰撞賴富山,致賴富山受有左側膝關節脛骨平台關節
面骨折之傷害。連廷勳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
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係肇事者自
首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賴富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連廷勳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因騎乘機車閃煞不及,機車因而倒地打滑碰撞告訴人賴富山,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 2 告訴人賴富山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因閃煞不及致自摔打滑而碰撞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3 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現場及車損相片各1份 2、告訴人提供之現場相片及行車紀錄器翻拍相片各1份 佐證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現場狀況及被告之車損情形。 4 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新北覆議0000000號鑑定覆議意見書各1份 本件經送鑑定並經覆議後,均認被告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告訴人穿越道路時未注意來往車輛,雙方同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5 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本件車禍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其為
肇事者前,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
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
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簡群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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