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7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89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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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8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丞禹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52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丞禹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丞禹所
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
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意見後,本院認
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爰依上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又本判決下列所引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
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
「直行至此」,補充為「直行至此,亦未注意車前狀況」;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113年2月1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
駛營業小客車於市區道路行駛,未依規定迴轉,不慎與亦未
注意車前狀況之告訴人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生
本件車禍事故,被告違背注意義務(肇事主因),及告訴人
亦有過失(肇事次因),以及行為所造成告訴人傷害、痛苦
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
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維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黎錦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5270號
被 告 陳丞禹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
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丞禹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8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甲車),沿新北市五股區成泰路1
段往泰山方向行駛,行經五股區成泰路1段76號前,本應注
意汽車迴車時,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
車輛,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來往車輛
,左迴轉進入加油站,適對向有陳薏如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直行至此,見狀閃避不及而
發生碰撞,陳薏如因而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左側踝部挫傷、
右側膝部挫傷、右側前臂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薏如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丞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甲車左轉欲進入加油站,轉彎過程中遭告訴人騎乙車撞到甲車右側前保桿等事實。 2 告訴人陳薏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暨行車紀錄器畫面光碟1片、本署檢察官當庭製作之勘驗筆錄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甲車,確有左迴轉進入加油站時未注意來往車輛之過失。 4 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告訴人傷勢照片 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5 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 鑑定意見書 本案經送請車禍鑑定後,認被告駕駛營業小客車,左迴轉進入加油站時未注意來往車輛,為肇事主因 ;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王 涂 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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