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1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91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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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9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勝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
182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勝男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高勝男於民國112年4月7日5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板橋區干城路往廣權路方向行駛
,行近新北市板橋區干城路與廣權路口(交通島之頂端設有
分道標誌)切換往右側右轉車道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雖天候雨、路面濕潤,然晨光、柏油路面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駛,因而不慎碰撞沿新北市板
橋區干城路路邊迎面步行而來之蔡方瑜,致蔡方瑜當場倒地
,受有頭部創傷、頸部拉傷、右手肘及左膝挫傷等傷害。高
勝男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
者前,主動報案並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陳述車禍發生經過
而自首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蔡方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高勝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
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
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勝男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方瑜於警
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紙、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
)8紙、道路交通事故照片7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記錄表1紙、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駕籍資料查詢結果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5至51、5
7至60、67至71、81、87、89頁)。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案發當時,被告為具有通常
智識、心智正常之成年人,對於上開交通規則不容諉為不知
,而觀諸前揭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案發當
時雖天候雨、路面濕潤,然晨光、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足見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而不慎撞擊迎面步行而來之告訴人,被告之駕駛
行為具有過失,至為灼然;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
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綜上所述,足認
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從而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
務員發覺前,主動報案並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表明係肇事
者,而願接受裁判之情形,業據被告及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
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稽,
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汽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
及他人之安全,行經上揭路段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
,致告訴人受傷,駕駛態度實有輕忽,且迄未能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或取得其諒解,另考量其過失程度、告訴人之傷勢情
形,並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無需扶
養家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力平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曾淑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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