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6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91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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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9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
27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陳建良於民國112年5月9日6時2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板橋區新海路
往漢生西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板橋區新海路與長江路口
時,本應注意行人穿越道有行人通行時,應暫停禮讓行人先
行,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長江路,致步行於斑馬線上之行
人即告訴人賴金龍因閃避不及發生與上開小貨車發生碰撞後
倒地,並受有右側膝部挫傷之初期照護、右側踝部挫傷之初
期照護、右側足部壓砸傷之初期照護等傷勢,因認被告涉有
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
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賴金龍告訴被告陳建良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
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刑事
撤回告訴狀1 份附於本院卷可查,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
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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