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6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93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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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9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政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
字第16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陳政椲於民國112年8月24日18時50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三
泰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行經三泰路輔大貴子門前,本應注意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以避免發生碰撞之危險,而依當時
天候陰、有照明且開啟、路面鋪裝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留意對向適有告訴人張蕭琴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女告訴人張詠綾,亦行經該址,即貿然左
轉,而與告訴人張蕭琴鈴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
告訴人張蕭琴鈴受有臉部擦挫傷、四肢多處擦挫傷、上頷齒
槽閉鎖性骨折、上唇撕裂傷及口腔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告訴
人張詠綾受有左肩鈍傷、肢體多處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
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張蕭琴鈴、張詠綾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
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
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已
與被告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
、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慧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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