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6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93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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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9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緝
字第3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陳柏超於民國111年7月22日18時30分許
,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中
和區景平路64巷13弄往景平路64巷方向行駛,行經景平路64
巷13弄及景平路64巷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
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於上開交岔
路口,景平路64巷13弄行向處設有「停」標線,用以指示車
輛至此應停車再開,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陳紫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景平路64巷往自立路之方向行駛,亦行
經該處,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陳紫縈人車倒地,並受有左
足三踝骨折之傷害。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
之公務員發覺犯罪前,即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中和分局警員坦承肇事接受裁判。案經陳紫縈提出告
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陳紫縈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
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
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
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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