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94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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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9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暉恩
陳柏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5385號、112年度偵緝字第73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簡暉恩於民國112年3月15日夜間6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貨車,至新北市○○區○○街00號
前,其應注意汽車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
且於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疏未注意上
處前已停放多數機車,並無法緊靠道路邊緣停車,若於道路
中停車,將妨礙其他車輛之通行,為卸貨需求仍貿然將上揭
車號小貨車以佔據將近過半車道之方式停放在上處前,適被
告陳柏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北市板橋
區永豐街往懷仁街方向行駛;告訴人何沂孺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MHQ-6219號」)重機車,沿新北
市板橋區永豐街往太和街方向行駛,均行經上處。陳柏源應
注意駕駛汽車,應依標誌標線指示行駛,不得跨越車道行駛
,且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狀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其為閃避簡暉恩違規停放之車輛,且疏未注意何沂
孺騎乘機車正由對向車道直行正準備通過上處之車前狀況,
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駕駛而擦撞何沂孺所騎乘機車發生
車禍,致何沂孺受有左側肋骨閉鎖性骨折、頭皮撕裂傷及左
側手肘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簡暉恩、陳柏源均涉犯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簡暉恩、陳柏源過失傷害案件,起訴
書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
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
已與被告2人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對被告2人之告訴,有本院
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2份在卷可參,揆諸首開說明
,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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