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2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審交簡字第31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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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交簡字第3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佑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
字第1306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
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佑姍犯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致
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更正為「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林佑姍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A3類道路交通調查紀錄表、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外,其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業於
民國112年4月14日修正,於同年5月3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
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
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
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
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
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
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關於行近行人穿越道,不
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
者,依修正前規定係一律加重其刑,修正後規定則賦予法院
得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之權限,是修正後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
。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
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
㈢本院審酌被告本案過失情節及告訴人受傷程度等情,認就被
告本案犯行,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
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
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係
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記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頁反面),堪認被告符合
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
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案發時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亦未依規定讓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之告訴人優先通行
,因而擦撞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勢,
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嚴重程
度,暨其智識程度,自陳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以及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佩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306號
被 告 林佑姍 女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6樓
居臺東縣○○市○○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佑姍於民國111年9月9日17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府中路往文化路方向
行駛,行經板橋區府中路與西門街交岔路口,正欲左轉往西
門街行駛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且應禮讓行人先行,而依當時天氣晴、視距良好等情況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賴嘉芬行走
在行人穿越道上,正橫越西門街至對向,林佑姍所騎乘之機
車不慎擦撞賴嘉芬,致賴嘉芬當場倒地,受有頭部創傷併頸
部挫傷、雙肩、左胸、左腰、左髖部挫傷等傷害。林佑姍在
事故發生後,主動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案處理,
告知事故經過,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賴嘉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佑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2 告訴人賴嘉芬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證 證明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3 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 證明告訴人因上開車禍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行車紀錄器影像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現場照片6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證明被告駕駛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禮讓行人先行,不慎擦撞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駕駛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
致告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又被告於本案車
禍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其為肇事者前
,主動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
裁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記錄表附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陳佾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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