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7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審交簡字第35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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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交簡字第3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美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7102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交訴字第234號),因被告自
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蕭美英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20時23分許
」更正為「20時22分許」;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現場蒐證照片」、「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三、爰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
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致生本案交通事故,且未留待現場協助救護,並逕自離開現
場,使受傷之被害人風險增加,顯然欠缺尊重用路人生命安
全之觀念,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非無
悔意,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
程度、國中學歷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再
參酌被告已與告訴人就過失傷害部分達成和解,就肇事逃逸
部分,告訴人亦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於民國87年11月21日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
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可參,其因短於失慮,致罹
刑典,所為固屬不當,惟其於犯後已知坦認犯行,,復取得
告訴人原諒不再追究、給予自新機會等情,業如前述,信其
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能改過遷善,
是本院酌量上開各情,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7102號
被 告 蕭美英 女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美英於民國112年7月16日20時2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樹林區三俊街往俊英街方向
行駛,於駛至三俊街199巷交岔口時,本應注意行車應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
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張順興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該路口停等紅燈,蕭美英不慎與前
方之張順興發生碰撞,造成張順興受有右髖部、左小腿及左
足趾挫傷等傷勢(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蕭美英明知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肇事,張順興並因而受有傷害,竟未停留於現
場或採取救護措施,逕自駕車離去。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蕭美英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本件車禍發生,被告並於車禍發生後逕自離去現場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張順興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與被害人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後被告逕自離去現場之事實。 3 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被害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傷害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監視錄影光碟1片、翻拍畫面暨現場照片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有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惟被告逕自離去現場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鄭兆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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