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7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審交簡字第39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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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簡字第3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宏吉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
字第56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宏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處
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及補充外,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陳宏吉」以下補充「明知其未領有駕駛
執照,仍」、第5行「而依當時周邊環境之客觀情狀」更正
為「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宏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公路監理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告訴人徐玉城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本院調解筆錄1件」。
二、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
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6條第5款定有明文。被告參與道路交通,自應遵守上述交通
規則,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本案事故
發生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於注意,貿然迴轉,
肇致本件車禍,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
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於民國112年5月3日經公布修正,同年6月30日
施行。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
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
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款、第2款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
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
或吊扣期間駕車。」是修正後之規定,除就修正前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無駕駛執照駕車」之構成要件
內容予以明確化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駕駛執照經
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外,並將修正前「必加重刑」
之規定修正為「得加重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
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應適用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論處。又該條項規定係就刑法基本犯罪類型,於加害人為
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傷亡
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刑法各罪犯罪類型變更
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
分則加重之性質。經查,被告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
照一節,有前揭駕籍查詢結果列表1紙存卷足稽(見本院卷
),則被告本件事故發生時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
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因而過失傷害人罪。起訴書雖漏未論及此部分加重情形,
惟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更正,附此敘明。此外,本院審
酌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之許可憑證,
被告未具備所駕駛車類之相當汽車駕駛人資格即騎車上路,
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微,爰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公務員
或員警知悉其犯罪前,留在現場,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
警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有前開補充之自首情形記錄表
1 份在卷可按,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本院審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仍執意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
,並疏未注意,肇致本件車禍,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
載之傷害,兼衡被告素行尚可、本件過失之程度、告訴人所
受傷勢、被告於偵查中雖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
,惟迄未履行賠償之犯後態度、依其戶籍資料所示國中畢業
之教育程度、現在監執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
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561號
被 告 陳宏吉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宏吉於民國110年12月11日18時1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
擬迴轉駛入對向車道,本應注意車輛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
轉燈光或手勢,看清有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
迴轉,而依當時周邊環境之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未閃示左轉方向燈或查看往來車輛,即貿然
迴轉,適徐玉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後
方同向行經上址,見狀閃避不及,2車旋即發生碰撞,致徐
玉城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左手肘擦挫傷、右膝擦挫傷、
右邊大拇指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徐玉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宏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迴轉前疏於閃示方向燈,旋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2 告訴人徐玉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暨車損照片17張 被告於上開時、地騎車迴轉,不慎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4 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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