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3
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審交訴字第26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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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訴字第2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世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5481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吳世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吳世璋於民國112年7月2日15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新莊區五工二路往五權一路方
向行駛,行經該路與五權三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於注意而貿然前行,
適有吳世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錦恒
沿五權三路往五工路方向行駛通過該路口,吳世璋見狀煞車
閃避不及,不慎撞擊吳世泰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右側車身,造
成吳世泰因而受有頭部其他部位之表淺損傷、頸部關節和韌
帶扭傷等傷害;林錦恒則受有頭部損傷之初期照護、右側上
臂挫傷之初期照護(起訴書略載為頭部損傷、右側上臂挫傷
)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吳世泰、林錦恒撤回告訴)。
詎吳世璋明知業已發生交通事故,致吳世泰、林錦恒受有傷
害,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
之故意,未留在現場協助吳世泰、林錦恒送醫、報警到場處
理或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留下姓名或聯絡方式,即逕
自逃離現場。嗣經警據報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吳世泰、林錦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查本案被告吳世璋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
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
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即被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
害而逃逸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世璋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江秀麗於警詢時、證人即
告訴人吳世泰、林錦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衛
生福利部臺北醫院112年7月2日診斷證明書(000000000號、
000000000號)、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及行車紀錄器影
像截圖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6至22頁、第24至30頁
。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二)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相
關事項,均未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說明,本
院自無從加以審究。然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
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
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
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
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即可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
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遵守交通安全規則,謹慎操控,
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
前行,因而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2人受有傷害後,
亦未停留在案發現場,趨前照料受有傷勢之告訴人2人,或
通報救護人員到場實施救護,即自行離開現場,顯然欠缺尊
重用路人生命安全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且其前有因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及執行完畢之素
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可參;兼衡其
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詳見本院簡
式審判筆錄第5頁),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2人均達
成和解,且已依調解條件先行賠償新臺幣10萬元(餘款分期
清償),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可參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叁、公訴不受理部分(即被訴過失傷害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世璋於112年7月2日15時43分許,駕
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新莊區五工二路往
五權一路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五權三路交岔路口時,本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於注意而
貿然前行,適有吳世泰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林錦恒沿五權三路往五工路方向行駛通過該路口,吳世璋車
輛遂撞及吳世泰車輛,造成吳世泰因此受有頭部其他部位之
表淺損傷、頸部關節和韌帶扭傷,林錦恒因此受有頭部損傷
、右側上臂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有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法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然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
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
)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
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
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
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
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
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
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
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
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三、本件告訴人吳世泰、林錦恒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
旨認被告此部分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
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2人於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
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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