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6
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審交訴字第27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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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訴字第2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永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
偵字第115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黎永生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黎永生於民國000年0月0日6時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
用小貨車,沿新北市三峽區台7乙線往五寮(即上山)方向
行駛,行經台7乙線3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晨光、柏油路面濕
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直行,適其右前方有陳曾阿
新沿同路段路邊往三峽(即下山)方向步行至該處,黎永生
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貨車右前車頭遂撞及陳曾阿新,陳曾阿
新因此受有右側第五至第八肋骨骨折、鏈枷胸及創傷性氣血
胸;頭部挫傷,臉部挫傷;腹內出血,疑網膜出血;右脛骨
幹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左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骨盆骨折等
傷害。詎黎永生明知其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
之犯意,未對陳曾阿新採取救護或為其他必要之救助措施,
亦未報警處理或停留現場等候警到場處理,僅下車短暫查看
,發現陳曾阿新倒臥地上,即逕自返回車上駛離現場而逃逸
。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另調閱相關監視器畫面後查悉
肇事車輛車號,黎永生亦於同日12時許到案說明,而查知上
情。
二、案經陳曾阿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
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黎永生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曾阿新於警詢時、證人林
俊夫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
分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1份、行天宮醫療志
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各2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112年8月16日新北警峽刑字第112361
7382號函檢附之案發時救護人員密錄器翻拍照片16張、報案
紀錄、職務報告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4張、監視
器畫面擷圖4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見偵卷第9頁、第10
頁、第13頁、第15頁、第16頁、第17頁至第25頁、第27頁、
第29頁、第34頁、第55頁至第61頁、第64頁、第66頁、第72
頁及證物袋;調院偵卷第14頁)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
揭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本件
被告既考領有普通貨車駕駛執照(見偵卷第33頁公路監理電
子閘門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前開交通規則自為
其所應注意,而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天候雨、晨光、柏油路面
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有上開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被
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行走在其右前方沿路邊步行
下山之告訴人,被告之行為自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
告訴人傷害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㈢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
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於道路上行駛,竟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而肇事,造成告訴人受有非輕之傷勢,且肇事後未加以
救護、報警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即逕行離開現場,所為自
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件車禍過失
程度、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和解之態度,及其高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自陳以種竹筍為業、需扶養1名身
心障礙子女、經濟狀況不佳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
料、本院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刑(即有期徒刑4月部分)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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