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7
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審交訴字第27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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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訴字第2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從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58880號),被告於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從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
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蔡從富所
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
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意見後,本院認
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爰依上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又本判決下列所引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
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
「而依當時狀況」,應補充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
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113年1月25日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
駛自用小客車行駛市區道路時,未依規定貿然左急迴轉未注
意來往車輛(肇事主因),致使告訴人因有相應肇事因子騎
乘普通重型機車之周佳玲(業據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
倒車時未注意後方車輛(即告訴人騎乘之輕型機車)發生碰
撞,而受有如起訴所指傷勢,且與被告之過失行為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被告復未停留在案發現場,趨前照料受有傷勢之
告訴人,或通報救護人員到場實施救護,反逕自駕車離開現
場,顯然欠缺尊重參與交通用路人之生命安全觀念,兼衡本
件被告犯罪之手段、情節、違背注意義務,以及行為所造成
告訴人傷害、痛苦程度,暨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以及行為後程序中被告所呈現的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龔昭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8880號
被 告 蔡從富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樓之1
居新北市○○區○○街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從富於民國111年6月25日11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三重區自強路4段往三和路方向行
駛,行經該路段與仁政街交岔路口,欲向左迴轉時,本應注
意汽車迴車前,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狀
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迴轉,
適周佳玲(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違規進入該路口停等紅燈,
為閃避蔡從富,亦未注意後方車輛即倒車,致與後方由柳陳
秀春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發生碰撞,柳陳秀
春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股骨粗隆下骨折之傷害。詎蔡
從富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應即採取救護或
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離開現場,竟又基
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報警處理或召救護車前來救助,即逕
行駕車逃逸離去。
二、案經柳陳秀春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從富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迴轉,並於發覺告訴人遭周佳玲撞擊倒地後,未留在現場,仍逕自離去等事實。惟否認有何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犯行,辯稱:伊迴轉時速度緩慢,且沒有碰撞到周佳玲和告訴人,故伊沒有過失,且該交通事故之發生與伊無關,伊離去現場並非肇事逃逸等語。 2 告訴人柳陳秀春於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周佳玲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周佳玲為閃避被告駕駛之車輛而向後倒車,致撞擊告訴人車輛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三重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監視器光碟暨擷取畫面各1份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迴轉,周佳玲為閃避被告車輛而向後倒車,致與告訴人發生碰撞,且被告見該起交通事故發生後,未留在現場,即自行離去等事實。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各1份 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迴轉時未注意來往車輛,為肇事主因之事實。 6 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如告訴意旨所載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蔡從富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及同
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嫌。被告所犯該2罪嫌
,行為互殊、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鄭 淑 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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