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過失致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審勞安訴字第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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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勞安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興娣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詹連興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梁淑華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67638號、第7491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
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興娣機械股份有限公司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條第二項之違反
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規定,致生職業災害罪,科罰
金新臺幣拾萬元。
詹連興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末2行「股胸骨折」
更正為「胸骨骨折」;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詹連興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告訴人鄭育雯於警詢中及本院
審理中之陳述」、「告訴人鄭雅婷於本院審理中之陳述」外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詹連興為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因違反職業安全
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1款、第5款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37條
第2項第1款之死亡災害,是核被告詹連興所為,係犯職業安
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及
措施規定,致生職業災害罪及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被告興娣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則係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
2項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措施規定,致生死亡之職
業災害罪,其為法人應依前揭規定科以罰金刑。
㈡被告詹連興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死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詹連興為興娣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未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及管理機制,致生憾事,被害人鄭朝福因而枉送寶
貴生命,被害人家屬因此承受無法彌補之傷痛,無以回復,
應予非難,兼衡被告詹連興素行尚可,其始終坦承犯行,且
已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存卷可按,
並獲被害人家屬宥恕,犯後態度良好及依其個人戶籍資料所
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其身體狀況不佳
,需固定就診、現仍經營興娣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尚有配偶
及2名成年子女需其扶養照顧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就被告興娣機械股份有限公司部分量處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罰金刑;就被告詹連興部分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末查,被告詹連興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因一
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積極與被害人家屬
達成調解,深具悔意,經被害人家屬表明諒解之意,業如前
述,經此偵、審暨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詠涵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
違反第6條第1項或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項第1
款之災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
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7638號
第74910號
被 告 興娣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街0○0號
兼 代表人 詹連興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1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梁淑華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死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興娣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下稱
興娣公司)經營未分類其他金屬製品製造等業務,為職業安
全衛生法第2條第4款所規範之事業單位,詹連興為興娣公司
之負責人,鄭朝福則為受僱於興娣公司之員工,分別為職業
安全衛生法第2條所稱之雇主及勞工。詹連興知其為鄭朝福
之雇主,應使鄭朝福接受使用起重機具從事吊掛作業人員安
全衛生教育訓練(下稱本案教育訓練)後,始得從事起重機
吊掛作業,且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1款、第5款、
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92條、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第62
條等規定,雇主對於固定式起重機之運轉,應有足夠強度之
吊掛用具,防止吊掛物掉落;對於固定式起重機之運轉,應
於運轉時採取防止吊掛物通過人員上方及人員進入吊掛物下
方之設備或措施;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
業場所引起之危害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以
維護勞工安全,避免發生危險,而依其狀況並無任何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指示鄭朝福於民國112年5月12
日9時26分許,在上址公司內,操作固定式起重機以從事鐵
板吊掛作業,過程中因吊掛鐵板之吊夾發生斷裂,造成鐵板
發生飛落,因而壓擊站在該鐵板下方不及閃避之鄭朝福,造
成鄭朝福受有胸廓及骨盆壓砸傷、兩側髖骨、肋骨及股胸骨
折、創傷性血氣胸導致物理性窒息合併低血容性休克而死亡
。
二、案經廖來看、鄭雅婷、鄭雅珊、鄭育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樹林分局報告及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連興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興娣公司員工張添舜於偵查中、證人即興娣公司員工李
世光於警詢及偵查中、告訴人廖來看於警詢及偵查中、告訴
人鄭雅婷於偵查中之陳述情節相符,並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
證明書(乙種)、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暨光碟、現場照
片、手繪現場圖、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112年8月4日新北
檢綜字第1124674100號函暨興娣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所僱勞工
鄭朝福發生物體飛落災害致死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含
附件)、本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等各
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詹連興所為,係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1
款規定,致發生同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死亡災害,而違反
同法第40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等罪嫌,被告詹
連興以一行為觸犯上開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刑法
第276條過失致死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論處。被告興娣公司為法人,則應依職業安全
衛生法第40條第2項規定,科以同法第40條第1項之罰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張詠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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