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6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審易字第2773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27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鼎毓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009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鼎毓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事 實
一、許鼎毓明知其並無販售行動電話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
民國110年12月13日11時許,以不詳設備連接連結網際網路
後,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DY」登入「遊戲群」群組,在該
群組刊登販售IPhone 13 PRO MAX 256G行動電話之不實訊息
,致梁嘉明瀏覽上開不實訊息後陷於錯誤,與許鼎毓聯繫後
約定以新臺幣(下同)3萬1,100元之價格購買上開行動電話
,並於同日(起訴書誤載為「14日」,應予更正)11時36分
、39分許,轉帳3萬元、1,100元至許鼎毓申設之街口支付帳
號000000000號電子支付帳戶內,許鼎毓再於同日11時40分
許,將上揭款項共計3萬1,100元轉匯至其申設之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因梁嘉明匯款後未收
到購買之上開行動電話,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梁嘉明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
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
首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鼎毓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梁嘉明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
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告之街口支付
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提出之LI
NE群組貼文及其與被告對話記錄擷圖、街口支付交易明細擷
圖各1份(見偵卷第9頁至第10頁、第11頁至第13頁、第18頁
、第20頁、第25頁至第34頁)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
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固於112年5月31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2日施行。然此次修正僅增訂第4款「
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事由,就該條項第1至3款之規
定及法定刑均未修正,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
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所犯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刑
度甚重,其立法本旨係為遏止網路詐欺之危害,考量被告本
案犯行詐得之款項非鉅,且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以3萬1
,500元達成和解並付清款項,告訴人表示願給被告機會,有
和解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
07頁、第129頁),足認被告甚有悔意,其犯罪情狀客觀上
非無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情堪憫恕之處,本院認即
令處以法定最低刑度,與其犯罪所得、情狀相較,猶嫌過重
,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利用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不實之販售物品訊息,使告訴人陷於錯誤
而付款,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
逹成和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得之財物
數額,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擔任居酒屋副店
長、需扶養母親、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
籍資料、本院卷第10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四、被告本案犯行詐得之3萬1,1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本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被告已賠償告訴人3萬1,5
00元,業如前述,其所賠付之金額已超過犯罪所得,本院認
被告對告訴人所為賠償,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
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
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之規定,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被告上揭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