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5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審易字第325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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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32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俊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292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
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賴俊銘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
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及補充外,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有期徒刑5確定」更正為「有期徒刑5月
確定」。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至第10行有關施用毒品之時間、地點、方
式更正為「先於112年4月8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
巷0號2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
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於翌(9)
日22時許,在新北市林口區友人住處,以將海洛因粉末摻入
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賴俊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
二、論罪科刑:
㈠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
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
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又其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刑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受徒刑之執
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
犯,檢察官於起訴書中已記載被告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
錄及應加重其刑之主張,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
最低本刑,茲考量被告前述構成累犯之案件,與本案同屬施
用毒品案件,罪質相同,足徵其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
為薄弱,極具矯正之必要性,並參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設有
施用毒品罪名,乃基於防制毒品氾濫、維護國民身心健康等
重要公共法益,因認就本案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
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
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
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業經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再為本件施用毒品
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惟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
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於警詢時自
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於本院審理中陳稱目前從事搭蓋鐵
皮屋工作、家中無人需其照顧,及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2923號
被 告 賴俊銘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號2樓
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俊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簡字第31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確定,於民國109年4月5日
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
年度簡字第383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於110年11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詎其不知悔
改,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
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4月10日22時28分
許為警採尿時回溯26小時及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
以不詳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各1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為警於上
開時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賴俊銘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經警採集送驗之尿液,係其親自排放及當面封瓶之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000年0月0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DZ00000000000號)各1份 證明被告為警採集送驗之尿液經檢驗後,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二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犯罪
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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