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1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審易字第339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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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33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盈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305
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盈萱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廖盈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1年8月22日12時11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公道鞋坊
門口,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張佩賢所管領、陳列在門
口貨架上之黑色海灘夾腳拖2隻(價值共計新臺幣380元)得
手,旋即穿著前開夾腳拖2隻逃離現場。嗣張佩賢發覺遭竊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追查,而於同日16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前查獲廖盈萱,並當場扣得上
開黑色海灘夾腳拖2隻(業已發還張佩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被告廖盈萱經合法傳喚,
於本院113年1月23日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在監
在押,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送達證書、刑事
報到明細、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查,而
本院認本案係應科罰金之案件,揆諸前揭規定,爰不待被告
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先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卷內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經本院於審
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
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被告則經合法傳喚,於審理
庭期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而未以言詞或書面為意見陳述或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
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
料均得為證據,有證據能力。
三、至本件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無事證
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
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自然之關連性,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
查程序,皆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傳喚,於審理庭期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惟其於偵
查中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這件不是我做的,我完
全沒有印象云云。
二、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張佩賢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並有被告行竊時之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11張在卷可稽(見111年度偵字第6
1304號偵查卷第13至15頁),且本件被害人發覺黑色海灘夾
腳拖2隻遭竊後旋即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追
查,而於111年8月22日1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前查
獲被告,是時被告腳上即穿著被害人失竊之黑色海灘夾腳拖
2隻等節,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照片3張附卷可稽(見
111年度偵字第61304號偵查卷第9至12、15、16頁),足認
被告確有行竊之情,其偵查中所辯,尚無可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貪圖己利而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
竊得財物之價值,竊得之夾腳拖業經警方尋獲並發還被害人
,其犯罪所生損害已獲減輕,復衡酌其犯後態度、國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
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竊得之黑色海灘夾腳拖2隻,雖屬犯罪所得,惟業經
警方尋獲並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
,是上開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本件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曾淑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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