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6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審易字第3438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34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534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1412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
1年10月14日釋放出所(接續執行另案有期徒刑),並由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7235號、7432
號、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802號、1803號、1804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
犯意,於112年8月13日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5
C室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以將海洛因摻入
香菸後點燃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同日15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0時45分許」,應予更正
),警方因偵辦另案前往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非甲○○所持有,其所涉持有第一、二
級毒品犯嫌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經警徵得甲
○○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
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
首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而其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
、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自願受採
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
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台北)112年8月3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G0
000000)各1份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7頁至第9頁),足徵
被告前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前有事實欄
所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再犯本案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犯行,係在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
,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海洛因、甲
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毒處遇,詎仍漠視法令禁
制,再次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為應予非難,惟兼
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
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犯
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自陳
經營紙廠、需扶養母親及2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勉持之
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80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