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審易字第356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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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35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城宇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
字第466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城宇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末3
行「持刀」補充為「持水果刀」;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城
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關係,未能和睦共處,屢因細故
糾紛,動輒出言恫嚇、侮辱告訴人,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
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身心所受影響程度
、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於本院審理中陳
稱目前從事保全工作、家中尚有雙親需其扶養照顧之家庭經
濟與生活狀況、於犯罪後雖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或取得諒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行為態
樣、手段之相似性、所侵害法益性質、各次犯行時間之差距
、責任非難重複性之高低及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罪刑相當
原則,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持以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之水果刀1把,雖
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且業經被告
丟棄,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明在卷,復無證據證明
現尚存在,又該等物品取得甚易,非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亦
非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函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4661號
被 告 林城宇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城宇與吳紀佑城為鄰居,素有不睦,竟為以下行為:(一
)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15日12時10分許,在新
北市○○區○○街000號5樓樓梯間,因不滿吳紀佑城噴灑消毒水
,遂向吳紀佑城恫稱「要將你家炸掉」、「把整棟樓炸掉我
都敢」等詞,致吳紀佑城心生畏懼。(二)基於妨害名譽之
犯意,於112年3月13日0時40分許,在上址樓梯間,因噪音
問題而生口角,遂向吳紀佑城稱「畜生」等詞,足以貶損吳
紀佑城之人格及名譽評價。(三)基於恐嚇及妨害名譽之犯
意,於112年3月31日11時11分許,在上址6樓樓梯間,持刀
向吳紀佑城恫稱「不知好歹的小子出來、畜生出來、要給你
死」等詞,致吳紀佑城心生畏懼,且足以貶損吳紀佑城之人
格及名譽評價。
二、案經吳紀佑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城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坦承有為上開恐嚇行為及公然侮辱之詞等事實。 2 告訴人吳紀佑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錄影畫面光碟及擷取照片。 證明犯罪事實(一)(三)。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員警密錄器影像光碟。 證明犯罪事實(二)。
二、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
;於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
罪嫌;於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
、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又被告於犯罪事實(三
),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前開所為3次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吳姿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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