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審易字第364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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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36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帝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267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陸玖肆公
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6行「以不詳
方式」更正為「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之方式」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1「被告甲○○之供述」更正為「
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
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
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同條
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經法院
裁定送觀察、勒戒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參,其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檢察官對此提起公訴,於法核無不
合。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
、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開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就被告之前科紀錄是否構成累犯一節,檢察官並未提出主張
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毋庸依職權為調查及認定,
併此敘明。
㈣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雖不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
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惟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
可疑,而對犯罪行為人發生嫌疑時,始得謂為已發覺(最高
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為警查獲
時,員警並無何確切之根據認被告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
犯嫌,被告在員警尚未發覺其有上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嫌
時,即主動交付其所有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嗣並於警詢及偵查時,向員警、檢察官供述自己於起
訴書所載時、地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自願接受裁
判,此觀其警詢及偵查筆錄即明,是核被告就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犯行部分,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為自首而受裁判,符合
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
毒處遇及法院判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詎仍未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不思悔
改,自制力欠佳,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
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
大之實害,兼衡被告素行(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暨其智識程度(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自
陳目前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4694公克),為被告本
件施用毒品犯行所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包
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
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銷燬。至鑑定用罄
部分,則不予沒收銷燬。
㈡被告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使用之香菸、玻璃球均未扣案,
前開物品又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該物品又甚
易取得,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故均不予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郭佩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2678號
被 告 甲○○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
民國111年10月13日執行完畢,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
偵字第2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之犯意,於112年4月20日7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大同公園
內,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次;復於112年4月20日12時59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26
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1次。嗣於112年4月20日10時5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三
重區重陽路3段13號攔檢盤查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包(淨重:0.4744公克)。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
,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甲○○之供述 1.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以前揭方式,施用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 2.為警所採尿液為被告親自採集並封緘之事實。 3.被告於上開查獲時、地,為警扣得前揭物品之事實。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 上開扣案物,佐證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3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各1份 被告尿液檢驗報告呈如上開陽性反應,佐證被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
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
罰。至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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