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6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審易字第369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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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36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竣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緝字第1096、109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王竣民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竣民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
、施用,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4日8時2
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新北市新莊區某
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稀釋後,置入針筒內注射靜
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毒
品調驗人口,經警於112年2月4日8時25分許,依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
對其強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
悉上情。
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4月30日2
1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新北市新莊
區某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
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於112年4月30日21時30
分許,依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
採驗尿液)許可書,對其強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
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王竣民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
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
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王竣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
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一節,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
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DZ000000
00000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2
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Z00000000000號)各1
份在卷可參(見112年度毒偵字第2194號偵查卷第11至15頁
);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亦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DZ
00000000000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
年5月1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Z00000000000號
)各1份在卷可參(見112年度毒偵字第3828號偵查卷第11至
13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關於犯
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施用毒品之地點及方式,起訴書雖僅
記載為「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惟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已清楚供述:112年2月4日採尿那次我是在新莊吸
食的,以注射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吸食的時間不確定等
語明確,是關於被告本案此部分施用毒品之地點及方式應特
定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施用毒品
之地點及方式,起訴書雖僅記載為「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
式」施用,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清楚供述:112年4月
30日採尿那次,施用的時間不記得了,是在新莊,以玻璃球
燒烤施用等語明確,是關於被告本案此部分施用毒品之地點
及方式應特定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附此敘明。
二、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110年度毒聲字第193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2
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0年度毒偵字第52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於112年2月4
日8時2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112年4月30
日21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再為本件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顯係在上述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自應依法追訴。綜上所述,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
案起訴書並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檢察官於法庭量刑
辯論時亦未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是法院自毋庸依
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爰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為科刑
審酌事由。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屬政府禁制之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又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仍
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
癮之意志薄弱,並衡酌其於111年間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及執行完畢之素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
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
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並兼衡其自陳高
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冷氣安裝保養維修工作、須
撫養1名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曾淑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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