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6
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審易字第3704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37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國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37
6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國平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錢包壹個、新臺幣捌佰元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口罩壹盒、襪子壹雙均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賴國平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2
1日18時8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板橋四維公園」
籃球場邊,趁陳姿樺疏於看顧之際,徒手竊取陳姿樺所有之
錢包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1,100元,內有現金800元、
身分證、健保卡、中華郵政金融卡、悠遊卡、國泰世華銀行
帳號699*****5271號帳戶簽帳金融卡【完整帳號詳卷,下稱
陳姿樺國泰世華金融卡】各1張),得手後旋即離去現場。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利用在特約
機構或商店消費時,不須核對持卡人身分,或在一定金額以
下無庸簽名即可消費之特性,接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
及特約商店,持上開陳姿樺國泰世華金融卡,佯裝係該金融
卡持卡人本人,假冒陳姿樺之名義刷卡消費如附表所示金額
,致該等特約商店店員均陷於錯誤,誤信賴國平係真正持卡
人而同意其刷卡付費並交付等值商品,賴國平因而詐得如附
表所示之商品。
二、案經陳姿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賴國平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
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
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賴國平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姿樺於警
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消費明細、消
費紀錄各1份、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2張在卷
可稽(見偵查卷第10至12、14、16至21頁),足見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
㈡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示2次刷卡消費之行為,係於密接之
時間,以告訴人陳姿樺之同一張國泰世華金融卡,冒用陳姿
樺名義,以相同方式進行盜刷之行為,顯係出於單一犯意,
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又被告以一接續行為,於屈
臣氏-新板文門市、萬岳新埔運動體驗店接續盜刷消費,觸
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詐欺取財罪論處。
㈢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與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㈣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
案起訴書並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檢察官於法庭量刑
辯論時亦未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是法院自毋庸依
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爰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為科刑
審酌事由。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貪圖己利
而竊取他人之物,復持竊得之他人金融卡進而盜刷消費詐得
財物,顯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並衡酌其前因竊盜案件經
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素性非佳,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及盜刷所得
財物之價值,及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鐵
工工作、需撫養父親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
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
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就犯罪事實一㈠竊得之錢包1個、現金800元;就犯罪事實一㈡
詐得之口罩1盒、襪子1雙,均屬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各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另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竊得之身分證、健保卡、中華郵政金融
卡、悠遊卡、國泰世華金融卡各1張雖未扣案,然該等物品
屬個人身分證明、資格證明、個人信用簽帳憑證或供提款之
用,經使用人報警後衡情應已掛失停用,原金融卡或證件等
物品即失去作用,上開物品客觀財產價值低微,若予沒收,
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函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曾淑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及特約商店 消費金額 (新臺幣) 消費商品 1 111年9月21日18時26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屈臣氏-新板文門市」 240元 口罩1盒 2 111年9月21日18時32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萬岳新埔運動體驗店」 300元 襪子1雙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