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7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審易字第3751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37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浩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10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鄒浩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鄒浩雲所
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
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意見後,本院認
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爰依上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又本判決下列所引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
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
「法院裁定」,補充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毒聲字
第1180號裁定」;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2證據名稱欄「
本署檢察官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更正為「本署檢察官強
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編號2證據名稱欄「出
具」,補充為「000年00月00日出具」;編號2證據名稱欄「
B111856」,更正為「B0000000」;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
行補充「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各應為其施用各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於113年1月23日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中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並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
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就累犯構成要件的事實,以及加重
其刑與否的事項所為關於檢察官對累犯應否就加重事項為舉
證相應議題的意見,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
如公訴所指之施用毒品行為(併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然仍欠缺反省,再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第
二級毒品犯行,是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非法
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
、犯罪動機、目的,本案施用毒品採尿檢驗閾值高低之情節
,並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暨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維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黎錦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080號
被 告 鄒浩雲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鄒浩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5月13日釋放出所,並由
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4965、6095號、110年度毒偵
字第2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前揭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犯意,於111年12月3日18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
時、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分別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1
11年12月3日18時1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永豐街55巷口,
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發現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
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通知其到場採集尿
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鄒浩雲之供述 送驗之尿液係被告自行採集、封緘之事實。 2 本署檢察官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B111856號)各1份 被告於上開時間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
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
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檢 察 官 王聖涵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