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3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審易字第376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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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37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文賢
(現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436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
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文賢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蔡文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738號裁定
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6月
30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
字第10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3月
23日8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4樓住處,以將
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內燃燒吸食其煙霧之方式
,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23時3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遇警攔查,發現
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始偵悉
上情。
理 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文賢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自
白不諱,其經採尿送驗結果,係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檢體編號:B0000000號)、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現
場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3頁至第27頁),足認
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
犯本件施用毒品罪,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有
關起訴之規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
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
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
係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
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意旨
認上開2罪應予分論併罰,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三、本院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
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
、勒戒,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
行,顯見其不思悔改,惟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
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
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在監執行、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
行並陳稱家中尚有86歲的父親需其扶養照顧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四、至扣案之分裝勺1枝、鐵盒1個,經鑑驗均未檢出列管之毒品
成分,被告雖坦承為其所有,然均否認上開物品與本案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有關,
亦非違禁物,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上開物品與本案
犯罪事實有何關連,爰不併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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