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9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審易字第377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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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37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裕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52
5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裕豪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含追徵)。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新北五股區
」更正為「新北市五股區」;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王裕豪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
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詐欺告訴人劉芝庭、蕭振承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
獲取所需,竟以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方式詐騙告訴人等,所
為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造成告訴人等受有財
產上之損害,實有不該,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所詐得金額,暨其智識程度(見其個人戶籍資料),自陳
目前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及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本案被告詐得告訴人蕭振承所有之新臺幣(下同)55萬元屬其
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至
被告詐得告訴人劉芝庭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已發還予告訴人劉芝庭,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政寬偵查起訴,由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郭佩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詐欺告訴人劉芝庭部分 王裕豪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詐欺告訴人蕭振承部分 王裕豪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沒收。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5250號
被 告 王裕豪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巷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裕豪見劉芝庭於網路上販賣其名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本案車輛),王裕豪明知其無買車之意願及能力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
112年10月15日與劉芝庭聯繫,並向劉芝庭佯稱其名為「吳
宏俊」,其有買車之意願,但需要將車輛拿去修車場檢驗云
云,劉芝庭因而陷於錯誤,於112年10月16日約同王裕豪在
新北五股區新五路3段171號確認本案車輛之車輛狀況後,即
將本案車輛連同劉芝庭之雙證件及車輛資料交予王裕豪,王
裕豪再藉故將本案車輛駛離,以此方式詐得本案車輛。王裕
豪取得本案車輛後,明知其未有本案車輛之所有權,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蕭振承佯稱其名
為「吳宏俊」,其要將本案車輛出賣云云,致蕭振承陷於錯
誤,於112年10月16日11時38分,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0
巷0號1樓之統一超商與王裕豪見面,並將現金新臺幣(下同
)55萬元交予王裕豪後取得本案車輛。嗣劉芝庭報警,員警
循線追查,始悉上情(本案車輛業已發還劉芝庭)。
二、案經劉芝庭、蕭振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王裕豪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供述 1、全部犯罪事實。 2、被告所詐得之55萬元已花用完畢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劉芝庭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1、證明告訴人劉芝庭遭騙本案車輛之過程。 2、本案車輛已由告訴人劉芝庭取回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蕭振承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蕭振承遭騙55萬元之過程。 4 告訴人劉芝庭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份、告訴人蕭振承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份、本案車輛買賣合約書1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份 全部犯罪事實。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10月16日蕭振承之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本案車輛業已發還予告訴人劉芝庭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
對告訴人2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被告於本案詐
欺所得之55萬元,為犯罪所得,雖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蔣政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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