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37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忠勳
李木森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69
8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以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19所示之
物、同附表編號20所示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柒仟捌佰玖拾伍元
均沒收。
乙○○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壹佰元均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附表二編號1「香
港六合彩兌獎單6張」更正為「香港六合彩兌獎單4張」;證
據部分補充「被告甲○○、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
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2人為牟不法利益而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
助長大眾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兼衡其2人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間、角色分工及參與程度、
所獲利益,聚眾賭博之規模、被告甲○○於警詢中自陳大學肄
業、被告乙○○為初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甲○○前有賭博前
科及被告乙○○之素行、被告2人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
其2人於本院審理時所陳家庭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敬。
三、沒收:
㈠扣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19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甲○○所有並
供犯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
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下注金新臺幣(下同)27895元為被告甲○○經營賭博場
所獲取之犯罪所得,此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明在
卷,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乙○○受僱於被告甲○○,負責門禁、把風之日薪300元,自
112年8月1日至同月7日,共獲取7日即2100元薪資,為被告
乙○○之犯罪所得,亦經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至扣案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1至31所示之物,與被告2人本件
犯行無關,且非屬違禁物,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6987號
被 告 甲○○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1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7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嘉義市○區○○○街00號2樓 (嘉義○○○○○○○○)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與聚眾賭博財物之犯意,
自民國110年12月21日起至112年8月8日為警查獲時止,承租
新北市○○區○○街00○0號,作為簽賭香港六合彩、臺灣彩券今
彩539、大樂透、美國天天樂之賭博場所,且於000年0月間
某日起,以每日(工作時間為15時至20時)新臺幣(下同)300
元之代價,僱用與之有犯意聯絡之乙○○負責簽賭站之門禁及
把風,以免遭查緝。簽賭站之賭博方式係由賭客自行圈選號
碼,再以六合彩、今彩539、大樂透、美國天天樂之開獎號
碼作為依據,簽注2組號碼(俗稱2星)每注賭金為80元、簽
注3組號碼(俗稱3星)及4組號碼(俗稱4星),每注賭金均
為70元,如賭客所簽選之號碼與六合彩、今彩539、大樂透
、美國天天樂開出之得獎號碼相同時,依其簽注對中號碼之
組數,賭客可得如附表一所示之彩金,若未簽中則賭金即歸
甲○○所有。嗣於112年8月8日18時35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
賭客黃柏燁、林志登、林炎明、楊榮聰、黃水池、余政煌、
鄭水圳、林聰輝、吳掌等人(賭客及賭資部分,另由警方依
社會秩序維護法依法裁處)在現場下注簽賭,並扣得如附表
二所示之物品,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巿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被告甲○○坦承賃租上址房屋作為賭博場所使用,並雇用被告乙○○負責把風,並以上開賭博方式與賭客對賭財物之事實。 2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被告乙○○坦承受雇於被告甲○○,負責在上址被告甲○○經營之賭場,負責門禁及把風工作之事實。 3 證人即賭客黃柏燁、林志登、林炎明、楊榮聰、黃水池、余政煌、鄭水圳、林聰輝、吳掌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甲○○提供上址作為賭博場所,供賭客以上開方式與之對賭財物,另由被告乙○○負責門禁把風等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照片及如附表二所示之扣案物品 證明被告甲○○、乙○○有經營六合彩、今彩539、大樂透、美國天天樂之簽賭場所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
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
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被告甲○○自110年12月21日起、被告乙○○自000年0月間
某日起,至112年8月8日為警查獲時止,多次反覆密接聚集
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之行為,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
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足認皆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
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同為包括一罪,應僅分別成
立一罪。又被告2人基於單一決意而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
眾賭博罪處斷。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19所示之物品
,為被告甲○○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0所示之下注金
等被告甲○○經營簽賭場所之獲利及被告乙○○受雇負責賭場門
禁把風之報酬,分屬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均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丙○○
附表一:
編號 簽賭種類 2星彩金 3星彩金 4星彩金 1 六合彩 5,700元 5萬7,000元 70萬元 2 今彩539 5,300元 5萬7,000元 75萬元 3 大樂透 5,500元 5萬7,000元 70萬元 4 美國天天樂 5,300元 5萬5,000元 75萬元
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品 數量單位 所有/持有人 1 香港六合彩兌獎單 6張 被告甲○○ 2 台灣今彩539兌獎單 3張 被告甲○○ 3 台灣大樂透兌獎單 1張 被告甲○○ 4 美國天天樂兌獎單 3張 被告甲○○ 5 收款下注帳單 6張 被告甲○○ 6 帳本 2本 被告甲○○ 7 下注單及帳單 11張 被告甲○○ 8 下注用手機 2支 被告甲○○ 9 計算機 1台 被告甲○○ 10 下注用電話 1台 被告甲○○ 11 下注空白單 3本 被告甲○○ 12 監視器手機 1支 被告甲○○ 13 監視器主機 1台 被告甲○○ 14 監視器鏡頭 4具 被告甲○○ 15 監視器螢幕 1台 被告甲○○ 16 下注用原子筆 4支 被告甲○○ 17 帳單 78張 被告甲○○ 18 今日下注單 1張 被告甲○○ 19 點鈔機 1台 被告甲○○ 20 下注金 2萬7,895元 被告甲○○ 21 賭資 1,410元 賭客余政煌 22 簽單 2張 賭客吳掌 23 賭資 60元 賭客吳掌 24 手機截圖簽單 2張 賭客鄭水圳 25 簽單 2張 賭客林志登 26 簽單 1張 賭客黃水池 27 賭資 1,800元 賭客黃水池 28 賭資 5,100元 賭客楊榮聰 29 賭資 1,600元 賭客林炎明 30 簽單 3張 賭客黃柏燁 31 簽單 1張 賭客林聰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