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1
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審易字第382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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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38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偉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106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偉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志偉因認其機車車殼遭洪秋蘭於移車過程中刮損,心生不
滿,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8日20時25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旁,徒手拍打洪秋蘭所有
、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左側後照
鏡,致該左側後照鏡斷裂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洪秋蘭。
嗣洪秋蘭發現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秋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陳志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
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
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志偉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秋蘭於警詢時及偵
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估價單1紙、照片1張、監視器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2張、監視錄影畫面光碟在卷可稽(見112年度偵
字第41067號偵查卷第8、10至1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遇事不知理性應對,即率
爾以上開方式毀損告訴人機車之後照鏡,造成告訴人財物上
之損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法治觀念,且迄未能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
,並兼衡其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造成之財物損害程度、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
業、須撫養母親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曾淑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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