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9
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審易字第38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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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38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輝清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
偵字第154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謝輝清犯強制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貳年。
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輝清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6
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4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
爭,僅因行車糾紛,竟以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陳韋良騎車離
去,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並當場賠償完畢,兼衡其無前科之素行、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暨其智識程度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㈢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又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當場賠償完畢,
業如前述,信其經此次科刑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
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
三、公訴不受理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強暴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12年3月1
7日18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與中興街口之不特定之
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接續持安全帽朝告訴人毆打3次
,以此強暴方式侮辱告訴人,足以貶損其名譽及尊嚴評價。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2項之強暴侮辱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未經告訴,包括不得告
訴及未經合法告訴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23
1號、91年度台非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稱告訴,
係指告訴權人請求偵查機關追究行為人之犯罪事實之意思表
示;必須具有意思表示能力之告訴權人或其代理人,向偵查
機關發出追究行為人犯罪事實之意思表示,始生告訴之效力
。又告訴,得委任代理人行之;前項委任應提出委任書狀於
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刑事訴訟法第236條之1第1項前段、
第2項定有明文。而告訴權之行使固得委任他人代理行之,
惟仍應遵守委任書狀要式性之要求,由被害人於「委任人」
欄位中簽名、蓋章或捺印,始為適法,否則在形式上根本無
從判斷告訴人是否確實將告訴權委由他人行使(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非字第13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件被告被訴強暴侮辱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2項之強暴侮辱罪嫌,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
論。惟查告訴人之辯護人袁瑋謙律師雖於112年9月13日向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提出刑事答辯暨追加告訴狀,然其所提出
之追加告訴狀內所載,告訴人僅以打字具名,並未簽名或蓋
章,而僅由其辯護人袁瑋謙律師以打字具名並蓋章;而袁瑋
謙律師於提出告訴時,亦僅提出受任為辯護人之委任狀,而
未提出受任為告訴代理人之委任狀,是袁瑋謙律師未受委任
而以告訴代理人名義向偵查機關提出告訴,自不生合法告訴
之效力。此外,遍觀全卷,告訴人於告訴期間內,亦未有補
足合法告訴之行為,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被訴強暴侮辱部分
未經合法告訴,爰就此部分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3條第3款、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鈺柔提起公訴,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佩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542號
被 告 謝輝清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輝清與陳韋良(所涉妨害妨害公眾往來安全部分,另為不起
訴處分)於民國112年3月17日18時許,因行車糾紛,謝輝清
竟基妨害強制之犯意,在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與中興街口,
徒手推陳韋良致其重心不穩而無法騎乘機車離開,以此強暴
方式,妨害自由騎乘機車離去之權利,旋另基於強暴公然侮
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之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接續
持安全帽朝陳韋良毆打3次(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以此強暴
方式侮辱陳韋良,足以貶損其名譽及尊嚴評價。
二、案經陳韋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謝輝清之供述 被告騎乘機車下車與告訴人陳韋良理論,並持安全帽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陳韋良之指證 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妨害自由騎乘機車離去之權利,且接續持安全帽朝告訴人毆打3次之事實。 ㈢ 本署勘驗筆錄(二) ⒈被告徒手推告訴人致其重心不穩無法騎乘機車離開之事實。 ⒉被告公然持安全帽朝陳韋良毆打3次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第309條第2項
之以強暴犯公然侮辱等罪嫌。被告3次持安全帽毆打告訴人
犯公然侮辱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
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被告所犯上開強制、以
強暴犯公然侮辱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潘鈺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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