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審易字第384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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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38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翊芳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528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翊芳與告訴人徐珊琪為上下樓層之鄰
居關係,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15日7時3
5分許,從10樓搭乘其所住○區○○設○○市○○區○○路000號,鴻
福名邸社區)電梯,待電梯至社區9樓,見告訴人從9樓要進
入電梯時,即持辣椒水向告訴人噴灑,使其受有兩側眼皮及
前臂刺激性接觸性皮膚炎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
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
有明定。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
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與告
訴人間業已達成調解,告訴人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調
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逕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佩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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