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1
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審易字第384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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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38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文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770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文雄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伍米電線貳捆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廖文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毀損之犯意,於
民國112年4月17日3時4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對面
「和耀心綻」建案工地,持現場撿拾之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
之老虎鉗剪斷該工地內B棟1樓及A棟3樓之臨時電電盤電線(
價值新臺幣【下同】9千元;此部分電線並未帶離現場),
致電線毀損而不堪用,並竊取工地主任張家裕所管領放置於
上開工地地下一樓之5米電線2捆(價值共6千元)得手,隨
即離去現場。嗣張家裕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
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家裕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廖文雄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
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
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文雄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家裕於警詢時之證
述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43張、現場照片26張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8至25、29頁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
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且該兇器不必
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
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之危險既無二致
,自仍應屬攜帶兇器之範疇,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
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
告於行竊時所用之老虎鉗,係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如以之
攻擊人體,足以造成相當之傷害,是可認該物品客觀上可對
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屬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㈡又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
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
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其部分行
為如已既遂,縱後續之行為止於未遂或尚未著手,仍應論以
既遂罪(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224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被告進入「和耀心綻」建案工地之目的本即在行竊工地
內之財物,則其剪斷工地內臨時電電盤電線之目的顯係為行
竊而非僅為毀損無疑,是被告基於攜帶兇器行竊財物之單一
決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於該工地內所為之多數行為,
應認屬接續之一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攜帶兇器竊
盜罪及毀損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公訴意旨認應分論併罰,容有
誤會。
㈢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本案起訴
書並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檢察官於法庭量刑辯論時
亦未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是法院自毋庸依職權調
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爰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為科刑審酌事
由。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任意竊取他人之財
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並衡酌其
前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及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非佳
,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兼衡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竊得之財物價值,及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機械鐵工工作、需撫養母親之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犯
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
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
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宣告前二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第38
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犯罪所得之沒收,目的係著
重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而犯罪所得之認
定,係以「犯罪前後行為人整體財產水準的增減」作為標準
,應沒收犯罪行為人「取得時」所得之利益,其後該利益之
減損或滅失,並不影響應沒收之範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
法院11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意
旨參照),是如被告將違法行為所得之物變價為其他財物,
如變價所得超過原利得,則逾原利得之變價額部分,自屬變
得之財物;如變價所得低於原利得(即如賤價出售),犯罪
行為人因犯罪而獲有原利得之既存利益,並不因就已取得之
原利得為低價變價之自損行為而受有影響,仍應以原利得為
其應沒收之不法利得,以防僥倖保留或另有不法利得。
㈡查,被告固稱本案竊得之電線已變賣得款約1千多元等語,然
本案遭竊之5米電線2捆,價值共6千元一節,業據告訴人張
家裕證述在卷,顯然被告變賣得款之金額與遭竊財物之價值
相去甚遠,實屬賤賣,按上說明,自應擇價值較高之原物為
沒收,亦即仍應宣告沒收5米電線2捆,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於行竊時所用之老虎鉗1支,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然
並未扣案,且該老虎鉗價值低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
免執行上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曾淑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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