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7
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審易字第386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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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38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慶忠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字
第156號),被告於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慶忠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慶忠所
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
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意見後,本院認
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爰依上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又本判決下列所引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
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
「5次」,更正為「6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行「5次
」,更正為「6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113年1月30
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
)」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
告訴人素不相識,因行車糾紛而心生不滿,以如上所指之方
式公然侮辱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顯然缺乏尊重
他人名譽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告
訴人請求從重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姵涵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龔昭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黎錦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續字第156號
被 告 林慶忠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前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臺灣高
等檢察署檢察長命令發回續查,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慶忠(所涉誣告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1年2月
15日8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
國道1號公路南向33.9至34.6公里路段時,因與吳幼賢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發生行車糾紛,竟基於公
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之道路上,將
駕駛座車窗搖下並5次伸出左手比出中指之不雅手勢,足以
貶損吳幼賢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吳幼賢訴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
大隊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慶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認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吳幼賢比中指之事實。 2 告訴人吳幼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佐證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比中指之事實。 3 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本署勘驗筆錄各1份 佐證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比中指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慶忠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又被告對告訴人比中指5次之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
地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各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廖姵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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