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7
家暴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審易字第388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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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38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志強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9280號),被告於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志強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廖志強所
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
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爰依上揭規定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判決下列所引證據,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
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
「前夫」,補充為「前夫,二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
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第4行「頭部」,更正為「後腦杓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1證據名稱欄「供述」,補充
為「警詢及偵查中供述」;編號2證據名稱欄「指述」,補
充為「警詢及偵查中指述」;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113
年1月25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
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
三、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
告訴人因小孩監護權及贍養費問題發生爭執,竟心生不滿,
為如起訴書所指之傷害行為,所為實非可取,兼衡被告之前
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方式,智識程度、經濟狀況
、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以及被告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啓聰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龔昭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黎錦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9280號
被 告 廖志強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志強為鄭青櫻之前夫,二人於民國112年4月27日17時許,
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3樓,因小孩監護權及贍養費
問題發生爭執,廖志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方式推倒
鄭青櫻,致鄭青櫻受有頭部鈍傷、右肘鈍傷等傷害。
二、案經鄭青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志強之供述 被告廖志強坦承有推告訴人致其跌倒。 2 證人即告訴人鄭青櫻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告訴人受傷照片 證明告訴人因此受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277條
第1項家庭暴力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張啓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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