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1
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審易字第39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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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39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玲鳳
蔡定國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7035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玲鳳共同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定國共同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曾玲鳳、蔡定國為夫妻,因曾玲鳳與陳銘勇之母親陳江秀美
有金錢糾紛,竟共同基於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聯絡,於民國
112年8月15日21時許,未經陳銘勇同意,趁陳銘勇子女未注
意之際,尾隨陳銘勇子女,無故侵入陳銘勇位於新北市中和
區圓通路369巷(詳細地址詳卷)之住處。嗣陳銘勇子女通
知陳銘勇,經陳銘勇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銘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曾玲鳳、蔡定國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
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
裁定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
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玲鳳、蔡定國於警詢時、偵查中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銘勇於
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案發現場照
片1張、錄音錄影檔案隨身碟1個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6頁
),足認被告曾玲鳳、蔡定國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
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曾玲鳳、蔡定國犯行
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曾玲鳳、蔡定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
故侵入他人住宅罪。
㈡被告曾玲鳳與蔡定國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皆為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曾玲鳳、蔡定國因被告曾玲鳳與告訴人之母有金
錢糾紛,未能循合法途徑處理,竟即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對
告訴人之住家安寧產生危害,實非可取,且迄今未能取得告
訴人之諒解或達成和解,惟念渠等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兼
衡渠等前無犯罪前科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
告曾玲鳳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販售物品為業並兼
職經營早餐店、需撫養高齡80歲之母親之生活狀況,被告蔡
定國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已退休、需撫養被告曾
玲鳳母親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毓婷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曾淑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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