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7
家暴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審易字第396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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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39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子瑞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3904號),被告於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歐子瑞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歐子瑞所
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
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爰依上揭規定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判決下列所引證據,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
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於113年1月25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參本院卷
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
三、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
告訴人因感情糾紛發生口角爭執,竟心生不滿,為如起訴所
指傷害行為,所為實非可取,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方式,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告訴人所受傷
勢程度,以及被告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綉棋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龔昭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黎錦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3904號
被 告 歐子瑞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13
樓之1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之
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子瑞與李霈喬前為情侶,2人曾同住在新北市○○區○○○路00
0巷0號4樓之租屋處(下稱本案居所),屬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詎歐子瑞基於傷害之犯意,自
民國112年5月28日1時8分許至同日1時38分許止間,在本案
居所,接續徒手毆打及以腳踢擊李霈喬之全身各處,致李霈
喬受有頭皮鈍傷、鼻子鈍傷、右上臂挫傷、左上臂挫傷、右
前臂挫傷、左前臂挫傷、頸部擦傷及唇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李霈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歐子瑞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其於上揭時、地與證人李霈喬發生衝突,因情緒失控而毆打證人李霈喬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李霈喬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證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接續徒手毆打及以腳踢擊證人李霈喬之全身各處,致證人李霈喬受有多處擦、挫傷之事實。 3 證人甯凱睦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與證人李霈喬發生衝突,因情緒失控而徒手毆打及以腳踢擊證人李霈喬,證人甯凱睦在場嘗試勸阻被告,反遭被告怒斥之事實。 4 ㈠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12年5月28日乙種診斷書 ㈡證人李霈喬現場傷勢照片 證明證人李霈喬受有頭皮鈍傷、鼻子鈍傷、右上臂挫傷、左上臂挫傷、右前臂挫傷、左前臂挫傷、頸部擦傷及唇擦傷等傷害之事實。 5 被告與證人李霈喬間手機簡訊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於案發前因情緒失控而以手機簡訊辱罵證人李霈喬,惟仍可正常應答、闡述文字之事實。 6 證人甯凱睦所繪製本案居所格局圖 證明被告、證人李霈喬、甯凱睦於上揭時、地所處相對位置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涉犯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及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家庭暴力之傷害罪嫌,惟因前述家庭暴力防治法條文
並無罰則規定,仍僅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
告就上開對證人李霈喬徒手毆打及以腳踢擊等傷害行為,均
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
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
犯。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於上揭時、地另有妨害證人李霈
喬離去,並將證人李霈喬之手鍊扯斷,亦涉犯刑法第304條
第1項之強制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乙節。惟按強制罪
所指之「強暴、脅迫」雖屬低強度之廣義概念,不要求相對人之
自由須完全受壓制,然仍須使被害人由於行為人所施加之威
嚇,因而處於心理或生理被強制之狀態始可,查證人李霈喬於
警詢時自陳:警方到場時係由伊本人開門等語,堪徵證人李
霈喬於警方到場時尚可自行開門,且無遭綑綁或限制活動之
舉,實難認證人李霈喬於上揭時、地有何處於心理或生理被
強制之狀態,尚難僅憑被告前揭起訴接續毆打證人李霈喬之
傷害犯行,遽指被告亦有妨害證人李霈喬離去之強制犯意;
又證人李霈喬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未提出其手鍊遭毀損前、
後之照片,況證人甯凱睦亦證稱:被告與證人李霈喬於上揭
時、地因故發生衝突,吵到後來都有動手等語,足見縱認證
人李霈喬於上揭時、地因衝突而有財物毀損,應屬雙方激烈
爭執過程所不慎發生之行為,而僅憑毀損手鍊、衣物之結果
,難遽認被告主觀上有毀損故意,因刑法毀損罪並未有明文
處罰過失犯之規定,自無從論以該罪之餘地。惟若此部分成
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之傷害部分具有同一基礎社會事實之
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邱綉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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