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7
家暴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審易字第3977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39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瞿○生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均詳卷)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22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公訴意旨因
認被告涉犯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及刑法第277條第1
項傷害罪嫌,惟因前述家庭暴力防治法條文並無罰則規定,仍
僅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
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家暴傷害案件,公訴意
旨認其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惟依同法第28
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業據告訴人撤回其對被
告傷害之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2259號
被 告 丙○○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與乙○○(上2人真實姓名均詳卷)為配偶,2人曾同住在
新北市板橋區之住所(住址詳卷,下稱本案住所),屬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詎丙○○於民國0
00年0月00日15時許,在本案住所,尋覓電視遙控器不著,
要求乙○○協尋該遙控器時,因不滿乙○○尋得家中電視遙控器
後丟擲在客廳沙發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自乙○○後方徒
手勒擊乙○○之脖子,乙○○掙扎脫逃後(所為致丙○○受有傷害
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丙○○接續以拳頭毆打乙○○臉部,
並將乙○○推倒在客廳沙發上,掐按乙○○之脖子,致乙○○受有
上列門牙外傷性骨折崩缺、流鼻血、頸部挫傷之初期照護、
左側小腿挫傷之初期照護及右側拇指擦傷之初期照護等傷害
。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其於上揭時、地,尋覓電視遙控器不著,要求證人乙○○協尋該遙控器時,因不滿證人乙○○尋得家中電視遙控器後丟擲在客廳沙發上,而與證人乙○○發生衝突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證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先自證人乙○○後方徒手勒擊證人乙○○之脖子,證人乙○○因無法呼吸而掙扎,脫逃後,被告接續以拳頭毆打證人乙○○臉部,並將證人乙○○推倒在客廳沙發上,掐按證人乙○○之脖子,致證人乙○○受有傷害,案發後證人乙○○與證人瞿○恆隨即躲避至房間內報警,並於同日晚間搬離本案住所等事實。 3 在場證人即被告及證人乙○○之孫瞿○恆(000年0月生,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意旨,不予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故其與其親屬真實姓名均詳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陳述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因不滿證人乙○○尋得家中電視遙控器後丟擲在客廳沙發上,先自證人乙○○後方勒擊證人乙○○之脖子,嗣以拳頭毆打證人乙○○臉部,證人乙○○之門牙因此斷裂,被告復將證人乙○○推倒至沙發上,以雙手掐按證人乙○○之脖子,證人瞿○恆見狀拉扯被告之手,被告放手後,證人乙○○、瞿○恆隨即躲避至房間報警之事實。 4 ㈠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12年6月25日甲種診斷書 ㈡證人乙○○傷勢照片 證明證人乙○○受有上列門牙外傷性骨折崩缺、流鼻血、頸部挫傷之初期照護、左側小腿挫傷之初期照護及右側拇指擦傷之初期照護等傷害之事實。 5 ㈠處事員警密錄器影像檔案暨截圖 ㈡本案住所格局圖 證明: ㈠處事員警抵達本案所住時,證人乙○○尚在流鼻血。 ㈡證人瞿○恆所處房間可目睹案發現場情形。 ㈢證人乙○○、瞿○恆於案發後隨處事員警離開現場前往醫院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涉犯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及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家庭暴力之傷害罪嫌,惟因前述家庭暴力防治法條文
並無罰則規定,仍僅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
告就上開對證人乙○○徒手勒擊、掐按脖子及以拳頭毆打臉部
等舉,均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
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
以接續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甲○○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