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7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審易字第398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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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39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兆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804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兆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動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電動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潘兆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10月14日6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00
弄00○0號對面轉角處,持自備鑰匙發動TRAN LONG PHON(越
南籍,中文名:陳龍飛,下稱陳龍飛)所有、停放於該處之
電動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6,800元)之電門而竊盜得
手,隨即騎乘該電動車離開現場,供作代步之交通工具使用
。嗣陳龍飛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
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112年10月15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號前停車格,
持自備鑰匙發動THAOWAN SUKANYA(泰國籍,中文名:蘇卡
亞,下稱蘇卡亞)所有、停放於該處之電動車(價值約2萬
元)之電門而竊盜得手,隨即騎乘該電動車離開現場,供作
代步之交通工具使用。嗣蘇卡亞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
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龍飛、蘇卡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潘兆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
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
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潘兆安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陳龍飛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
截圖照片6張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7至21頁);犯罪事實
一㈡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卡亞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
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6張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23
至27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
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共2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所謂檢察
官應就被告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
指檢察官應於科刑證據資料調查階段,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
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
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
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執行成效
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
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
,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
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正當
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5560號判決參照)。檢察官雖於起訴時提出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證明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犯罪,構成累犯等情,然僅敘明:
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且於本院審判中,亦未就應加重其
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難謂已盡實質舉證責
任,法院自無從為補充性調查,即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及加重
其刑,惟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
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
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
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併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
造成告訴人陳龍飛、蘇卡亞之財物損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並衡酌其前因竊盜、毒品等案件
,各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及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素行非佳,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各次竊得財物之價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
及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擔任臨時工、需撫養
洗腎的父親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犯
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
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
條之2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竊得之電動車1輛、就犯罪事實一㈡竊
得之電動車1輛,均屬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
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各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行竊時所使用之自備鑰匙,雖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
用之物,然未扣案,且客觀價值低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為免執行上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新耀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曾淑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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