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7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審易字第398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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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39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建輝
住○○市○○區○○路0段00號之0(00 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142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建輝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張建輝之犯罪所得平板電腦壹台、手機壹支
、皮夾壹個、早餐卷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張建輝所
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
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意見後,本院認
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爰依上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又本判決下列所引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
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
編號1證據名稱欄「警詢」應刪除之;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於113年2月1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參本院卷
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
三、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並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
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就累犯構成要件的事實,以及加重
其刑與否的事項所為關於檢察官對累犯應否就加重事項為舉
證相應議題的意見,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
有數次竊盜前科紀錄(併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企圖不勞而獲,而為本
件竊行,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
衡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害程度,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價值高低、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被告竊得之平板電腦1台、手
機1支、皮夾1個及早餐卷等物品,均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
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另被告竊得之健保卡,未據扣案,惟該證件客觀上價值
甚微,遺失後得掛失重新申辦,顯無財產價值或換價可能而
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維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黎錦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1423號
被 告 張建輝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11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建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7月10日1時6分
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見金秀珍停放於該處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未上鎖,即徒手竊取
該置物箱內之平板電腦1台、手機1支、皮夾1個(含健保卡及
早餐卷),得手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逃逸。
二、案經金秀珍訴由新北巿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建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金秀珍於警詢中之指述 告訴人停放於上開地點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之平板電腦1台、手機1支、皮夾1個(含健保卡及早餐卷)遭竊之事實。 3 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4張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張建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
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取得之財物,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楊凱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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