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7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審易字第399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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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39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睿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114
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睿杰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精品機車煞車拉桿壹個、機車
傳動組(離合器、碗公、普利珠)壹組,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睿杰為沈家賢所經營、址設新北市○○區○○街00○0號「鴻泰
機車行」之早班員工,與吳昭毅(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共
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9月9
日4時8分許,前往上址鴻泰機車行,徒手竊取沈家賢所有之
精品機車煞車拉桿1個、機車傳動組(離合器、碗公、普利
珠)1組等機車零件(價值共約新臺幣6,050元)得手,並安
裝於陳睿杰所有之普通重型機車上,隨即騎乘離去。
二、案經沈家賢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陳睿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
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
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睿杰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沈家賢於警詢時及
偵查中之指訴、同案被告吳昭毅於警詢中之供述、證人陳竑
希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9張
附卷可稽(見112年度偵字第10856號偵查卷第27至31頁),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與吳昭毅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
㈢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所謂檢察
官應就被告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
指檢察官應於科刑證據資料調查階段,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
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
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
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執行成效
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
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
,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
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正當
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5560號判決參照)。檢察官雖於起訴時提出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證明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犯罪,構成累犯等情,然僅敘明:
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且於本院審判中,亦未就應加重其
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難謂已盡實質舉證責
任,法院自無從為補充性調查,即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及加重
其刑,惟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
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
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
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併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利用任職於告訴人
所經營機車行之便,竊取告訴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並衡酌其前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之前科素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
從事餐飲業、無需撫養家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共同
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
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
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依自由證
明程序釋明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
㈡查,被告竊得之精品機車煞車拉桿1個、機車傳動組(離合器
、碗公、普利珠)1組等機車零件,均係安裝於被告所有之
普通重型機車上,業經被告自承在卷,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
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為避免被告無端
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曉群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曾淑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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