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5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審易字第400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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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40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明宏
陳維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7448
號、第765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康明宏與陳維(起訴書原誤載為「陳
維縉」,皆應更正)為同事關係,於民國112年7月31日上午
8時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之「東邦有限
公司」,兩人因操作機器發生口角糾紛,被告康明宏竟基於
傷害之犯意,持鋁製「WD40潤滑劑」瓶子敲打被告陳維之
頭部,並拉扯被告陳維之右側腰部,致被告陳維受有頭部
挫傷、右腰挫傷之傷害;被告陳維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
手毆打被告康明宏之鼻子、脖子、左手,致被告康明宏受有
鼻樑擦傷、左側頸部挫傷併瘀青、左側前臂挫傷併瘀青之傷
害,因認被告康明宏、陳維均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即被告康明宏、陳維相互告訴傷害案件,公訴
意旨認被告康明宏、陳維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即
被告康明宏、陳維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均具狀撤回對於
彼此之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1份、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
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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