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審易字第403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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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40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淑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599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詢問當事人意見,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淑樺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周淑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903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
0年12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
10毒偵緝字第11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基
於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2月10日許,在
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3樓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同
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2年2月11日7時8分許,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
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
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周淑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本院改
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
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
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毒偵卷第4頁至第5
頁、第20頁至第21頁)、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並有下列資料可資佐證:
㈠被告周淑樺之112年2月11日勘察採證同意書(毒偵卷第6頁)
。
㈡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7日報告序號:
新莊-41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毒偵卷第7頁)。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
(毒偵卷第8頁)。
三、綜合以上補強證據,堪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足以採
信。又被告前有事實欄所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35頁),其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
品犯行,係在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自應
依法追訴處罰。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
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
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㈢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
已有多次施用毒品行為(見本院卷第9頁之第46頁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欠缺反省,復為本件施用第一
級及第二級毒品犯行,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實
有不該。兼衡其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判處有期徒刑7月、9月
紀錄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施用毒品間距、本案施用毒
品採尿檢驗閾值非常高之情節,並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
資懲儆。
五、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所製作之簡
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
,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
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
2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臺灣
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
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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