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6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審易字第406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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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40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恒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2669
、62870、6529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恒閣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
刑及沒收(含追徵)。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恒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8月3日11時5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
潤泰中醫診所」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張文忠所管
領、置於診所內之社團法人台灣浪愛永恆協會愛心捐款箱1
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400元)得手,隨即逃離現場
。嗣診所人員陳毓川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
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112年8月8日20時23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前,見蔡秀環將所有之水藍色腳踏車1輛(價值4,500元)停
放該處,即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水藍色腳踏車得手
,隨即騎乘該水藍色腳踏車離開現場。嗣蔡秀環發覺遭竊報
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㈢於112年8月9日9時5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響食鍋
-永和創始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長岳芷姍
所管領、置於櫃檯檯面之伊甸基金會愛心箱1個(內有現金5
00元)得手,隨即逃離現場。嗣岳芷姍發覺遭竊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文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蔡秀環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岳芷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
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許恒閣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
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
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恒閣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張文忠、證人陳毓川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監
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35張附卷可稽(見112年度偵字第626
69號偵查卷第21至29頁);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蔡秀環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
圖照片1張附卷可稽(見112年度偵字第65297號偵查卷第8頁
);犯罪事實一㈢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岳芷姍於警詢時
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7張附卷可稽(
見112年度偵字第62870號偵查卷第8至11頁),足見被告上
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共3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
案起訴書並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檢察官於法庭量刑
辯論時亦未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是法院自毋庸依
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爰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為科刑
審酌事由。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任意竊
取他人財物,造成被害人之財物損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並衡酌其前有因詐欺、偽造文書、竊盜等案件經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及執行完畢之素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各次竊得財物之價值、被害人所受損害,犯後尚能坦
承犯行,及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打零工為生
、工作不穩定、無需撫養家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
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竊得之愛心捐款箱1個、現金400元;
就犯罪事實一㈡竊得之水藍色腳踏車1輛;就犯罪事實一㈢竊
得之愛心箱1個、現金500元,均屬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
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各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曾淑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犯罪事實一㈠ 許恒閣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愛心捐款箱壹個、新臺幣肆佰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㈡ 許恒閣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水藍色腳踏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一㈢ 許恒閣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愛心箱壹個、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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